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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康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3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栋**(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31982********,汉族,技校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栋**(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镇**号**单元**)因吸食毒品,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经与购毒人马某某微信联系,约定好由康某某为马某某代购毒品并收取马某某银行转账毒资400元后,遂于当日18时许与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金额,周某某收取康某某微信转账毒资400元后,于当日20时许在重庆市北碚区冯时行路365号附4号3楼楼道处,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3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8克)贩卖给康某某,后康某某于当日21时许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小区**栋**号房间内,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马某某,并按约定收取了马某某支付宝转账好处费2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以再次购买毒品为由,于2020年5月12日0时许与被告人周某某微信联系约定好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种类、金额,周某某收取康某某微信转账毒资200元后,于当日2时许,采取“人货分离”方式,在重庆市北碚区冯时行路365号附4号3楼楼道一沙发处,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和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7克)贩卖给康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周某某处另搜查出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2.55克)和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58克)。

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立功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网络聊天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93克、被告人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康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涉案毒品4.93克甲基苯丙胺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义长

检察官助理:刘  昱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10232****。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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