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6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6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城镇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雨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成立,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为被告人周某某。
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为解决增值税发票短缺的问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康某某及刘某某、袁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介绍,以价税合计8%-9%不等的价格,向梁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广汉市**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鉴定,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97份,发票金额19217005.38元,发票税额3266890.72元,已全部通过认证申报进项税额抵扣。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康某某支付报酬224693元。
2019年5月13日、5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先后到案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27万元,被告人康某某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达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康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莉琴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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