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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康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郑浩,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康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樊澍,江苏福鹏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徐某乙,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被告人徐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曲靖市**搅拌站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乡**村**号。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97********,汉族,初中文化,饭店服务员,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河南省周口市**乡**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苍山县**乡**村**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喻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农贸市场**栋**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市**物业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南通市**物业公司员工,住南通市港闸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候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徐某乙、文某某、徐某甲、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喻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6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9月8日至9月9日18时至21时间,被告人徐某甲、喻某某经同案犯薛某某(已判刑)组织,伙同其他同案犯王某甲、樊某某、杜某某、赵某甲、王某乙(五人均已判刑)在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菜场路边设摊,以联通营业厅感恩回馈的名义,用特殊标记的礼花为道具,吸引过路群众参与有陷阱的抽奖活动,使得各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以1599元人民币购买“抽中”的实际低价值礼品。期间徐某甲担任现场主持,被告人喻某某担任“托”角色,二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杏某某、陈某乙、李某乙,各自以人民币1599元购买“礼品”一份,共计人民币7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戊、林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王某丁、王某丙、杏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甲、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人薛某某、王某甲、樊某某、杜某某、赵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二、2018年12月18日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召集他人在南通市、泰州市等地进行转盘抽奖活动,通过同伙用手机操纵转盘结果,使群众产生用人民币10元即可兑换礼品或者免费得礼品的错误认识,先后多次骗得各被害人以人民币1788元高价购买实际低价值“奖品”。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负责召集人员、采购奖品、发放工资;被告人康某某负责联系活动场地;被告人徐某甲、文某某负责现场主持,调动气氛、吸引路人;被告人罗某某负责收银、发放礼品;被告人徐某乙负责用手机操控转盘抽奖结果;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和喻某某做“托”诱导群众参与抽奖。各被告人共同实施诈骗11起,骗得1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8608元。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徐某乙、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均实施犯罪11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8608元;被告人文某某、李某甲均实施犯罪9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668元;被告人陈某甲、候某某均实施犯罪8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7880元;被告人徐某甲、喻某某均实施犯罪4起,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256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喻某某在泰州市靖江市季市镇吉买盛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控转盘中奖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己、孙某某、刘某甲、顾某某共计人民币7152元;

2.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徐某甲、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喻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吉麦隆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1788元;

3.2019年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徐某甲、文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喻某某在南通市如东县东凌镇文峰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1788元;

4.2019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徐某甲、文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喻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华联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鲍某某人民币1788元;

5.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文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紫东花苑北门超群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丁人民币1788元;

6.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文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吉麦隆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1788元;

7.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文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龙潭福里小区南大门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颜某某人民币1788元;

8.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文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在南通市天一置业公司楼下文峰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袁某某人民币1788元;

9.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文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天都花苑南大门聚得利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戊共计人民币3576元;

10.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文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在南通市开发区春天花园惠联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1788元;

11.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组织被告人康某某、徐某乙、文某某、罗某某、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在南通市港闸区隆兴佳园福客隆超市门口,以摇转盘抽奖并操纵转盘结果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乙、栗某某共计人民币35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奖品”学习机、转盘、手机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票据、退赃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4.被害人王某己、孙某某、刘某甲等16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文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徐某乙、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文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徐某乙、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文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徐某乙、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喻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文某某、徐某甲、罗某某、徐某乙、韩某某、朱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候某某、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各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丁彬江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镇**苑**幢**室,联系方式1302353****;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35878****;被告人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苑**幢**室,联系方式1553860****;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村委会**村**号,联系方式1376987****;被告人徐某甲、喻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苍山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535833****、1537052****;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苑**幢**室,联系方式1826602****;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乡**村**号,联系方式1327160****;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乡**村**号,联系方式1516098****;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农贸市场**栋**号,联系方式1576710****;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苑**幢**室,联系方式1596298****;被告人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港闸区**路**号,联系方式1381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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