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8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大道一段**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村**组。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刘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东路**号**栋附**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沈明,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81********,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至县,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燕,北京博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住成都市青白江区**镇**栋**楼**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辩护人荣清金,四川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0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长宁县,住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天宝,四川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1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洪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雷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七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庄某某邀约成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周某某、成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邱某某及其同村村民张某某三被告在广汉吃饭,提议盗窃成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连砂石,邱某某、周某某同意,张某某附和。后商定由庄某某联系买家,周某某协调成都**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系,邱某某联系协调保安巡逻队。
7月14日,庄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联系时,黄某某知晓该连砂石来路不正,经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三人商议后以每方连砂石75元卖给黄某某, 黄某某需自行负责运输并先交20万保证金,拉完后多退少补,同时庄某某让黄某某帮忙找装机,装机费用由自己承担。
7月16日晚,周某某、邱某某邀约四川**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项目部负责人雷某某、余某某二被告在新都吃饭,商量配合。7月17日下午,周某某、邱某某、雷某某、余某某四人在青白江区姚渡镇河边再次商量,由邱某某跟保安巡逻车巡逻,避开对盗窃现场的巡逻。
2019年7月17日晚,雷某某接保安班长鲁某某电话报告邱某某要跟车巡逻后予以同意,随后邱某某将**清场后,跟随保安巡逻车到其他地方巡逻。当天23时许,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在三人群里说可以偷后,庄某某即喊等候的黄某某把装机和双桥车安排进场,同时安排张某某在现场记车数,周某某也在**附近记车数。当晚,黄某某组织的双桥车从**拉走连砂石94车,销往成都西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黄某某按照每车24方1800元价格结算后扣除装机费用,付给庄某某163440元,随后庄某某分给周某某70000元,周某某从70000元中分给邱某某22500元。
2019年7月19日晚,雷某某、余某某接保安班长鲁某某电话报告邱某某要跟车巡逻后予以同意,随后邱某某将**清场后,保安队员姚某某按照安排留在**蹲守。不久,邱某某要求把姚某某喊走,鲁某某又将此情况向雷某某报告,雷某某以上面安排好就不蹲守、出事不负责任为由予以同意。当天21时许,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在三人群里说可以偷后,庄某某即喊等候的黄某某把装机和双桥车安排进场,同时让张某某帮忙记车数,周某某也在**附近记车数。当晚,黄某某组织的双桥车从**拉走连砂石262车,销往成都西部**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和广汉工地,黄某某按照每车24方1800元价格结算后扣除装机费用,付给庄某某457900元,7月20日下午,庄某某分给周某某110000元。
2019年7月21日11时许,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三人接电话通知后携带赃款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中,庄某某退赃429900元,周某某退赃157500元,邱某某退赃22500元 。2019年7月21日12时许黄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7月29日9时许,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8月30日14时许,雷某某、余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司员工、**保安公司员工、保安队员、介绍买卖连砂石人员、收购连砂石人员、装机司机、双桥车老板及驾驶员等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劳务派遣合同、**项目负责人岗位职责、劳动合同、原材料结算单、**公司正常销售砂石的销售合同、出库单等书证,查扣的赃款,证人、被告人等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频资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雷某某、黄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提供帮助;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免除刑罚。被告人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雷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三人主动退赃,可依法酌情从宽处理。七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茂森
2020年4月22日
附:1.侦查卷宗七册,案卷卷宗光盘一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3.被告人庄某某、周某某、邱某某、黄某某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雷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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