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桐乡市**镇**村**埭**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干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住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浜**号。2020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干某某在吸毒人员冯某某向其求购毒品后,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被告人周某某至桐乡市**镇**村入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冰毒出售给被告人干某某。后被告人干某某至湖州市南浔区**镇**村**浜**号门口处以10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冰毒出售给冯某某。
2、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吸毒人员冯某某向其求购毒品后,在嘉兴市秀洲区**医院草坪处以5000元的价格将约2克的冰毒出售给冯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干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干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静
检察官助理:李培丽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干某某现均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及指定管辖决定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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