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96********,汉族,高中文化,普陀区曹杨路中原地产销售人员,户籍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镇**村**栋**单元**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9********,汉族,高中文化,普陀区曹杨路中原地产销售人员,户籍在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乡**村委**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普陀区曹杨路中原地产销售人员,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镇**村**组,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普陀区曹杨路中原地产销售人员,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永城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21995********,汉族,高中文化,普陀区曹杨路中原地产销售人员,户籍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路**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弄**号**室。
五名被告人于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郑某某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均系房产中介员工,周某某系组长,其余四人为组员。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曾介绍客户给房产销售被害人窦某某,后因被害人窦某某私自联系客户而发生佣金纠纷。
2019年9月17日,经周某某安排,五被告人于中午11时许至窦某某公司处,由常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以请吃饭为由将被害人窦某某骗至车内,将其手机夺去,并将被害人夹坐在后排中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周某某乘坐郑某某驾驶的另一辆车,将窦某某带至本市**码头处。周某某要求窦某某补偿房产佣金,要求不成后周某某指使郑某某、常某某架住窦某某手臂,周某某等三人拳打脚踢窦某某。后周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带至本区**路**号砖厂旁一废弃停车场,继续殴打、威逼被害人给付佣金,至当日下午15时40分许,窦某某趁周某某等人不备逃出,翻墙至本区**路**号砖厂报警。经鉴定,被害人窦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韩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凌建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现羁押在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额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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