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 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231974********,户籍地河南省**市***镇***村***号,现住该址。非党员,非公职人员。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9月1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2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某,男, 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98********,户籍地河南省**市**镇**村***号,现住该址。非党员,非公职人员。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居民身份证编号4107821972********,户籍地河南省**市**乡**村,现住**市**乡****出租房。非党员、非公职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六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2月20日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7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师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师某某进入林州市**镇***村徐某某家中,盗窃两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两组电瓶。
2、2020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师某某进入林州市**镇**村闫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上的一组电瓶。
3、2020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师某某进入林州市***村李某某家中,盗窃两组电动自行车电瓶;进入该村申某某家中,盗窃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进入该村刘某某家中,盗窃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进入该村郝某某家中,盗窃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进入该村侯某某家中,盗窃盗窃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另盗窃赵某某停放在该村道路上的小型箱式货车一块电瓶。
4、2020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师某某进入河南省**市**县**镇**村宰某某家中,盗窃两组电动自行车电瓶;进入该村王某某家中,盗窃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
5、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师某某到林州市**镇**村,准备对该村寺庙前的一块刻有花纹的石碑实施盗窃,因受村民惊扰未遂;后三人在返回*县途中,进入**市***乡**村宋某某家中,盗窃一辆电动三轮车,一组电动自行车电瓶。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辆电动三轮车价格为2224元,该组电瓶价格为200元,共计2424元。
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辆电动三轮车和14组电瓶价格共计558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了相关被害人。
2020年5月19日,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师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相关物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师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师某某、张某某事前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华
2020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