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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崔某某等抢劫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乡**路**号。2008年5月因盗窃罪被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航天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航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镇**村**号。2007年12月2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9月24日因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航天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航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村**号**号。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有抢劫罪被公安航天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航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航天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航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航天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航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航天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航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号楼**单元**室。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航天分局刑事拘留,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6日被公安航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航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涉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于某某、白某某等五人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先后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白某某、马某某合伙在西安市航天基地富力城小区租用一单元房经营**馆生意,被告人于某某、何某某与白某某、马某某分别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怀疑有人在该**馆“出老千”,于某某等人遂与周某某、贾某某先后经过预谋,于2014年8月29日晚12时许,将某某(男,28岁,陕西镇安县人)、杨某某(男,34岁,陕西山阳县人)、蔡某某(男,36岁,陕西山阳县人)约至富力城小区31号楼2单元1104室内打麻将,在打牌过程中,参与打麻将的贾某某说伍某某等三人在打麻将中换牌,随后于某某叫来周某某和姜某某(男,具体不详,另案处理)进入房内对伍某某、杨某某、蔡某某三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也赶至现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并将该三人随身所带一万四千元左右现金全部抢走,并威胁被害人给亲属打电话筹钱,后周某某将抢得现金分给于某某等人,又将杨某某、蔡某某交给于某某和何某某进行看管(次日凌晨5时许两人让杨某某、蔡某某离开)。自己和崔某某、姜某某以及另外一名男子(具体不详,另案处理)将被害人伍某某拉出富力城小区,带至一“三缺一”宾馆看管,让其继续给哥哥伍某乙打电话筹钱索要赎金,后伍某乙向周某某银行账户打入一万六千元钱,周某某等人收到钱后将伍某某释放,所得赃款均分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抓获经过;2.提取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刑事判决书;7.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8.银行记录、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于某某、白某某、马某某、何某某、贾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周某某、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郭向宏

2015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视频资料1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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