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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996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与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16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四川省普格县**镇。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1年9月26日,因抢劫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6月3日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从黄某某处进购200条中华(硬)、200条云烟(软珍品)香烟,并将400条香烟伪装为8件橡胶包裹通过中通快递发往普格县,准备在普格县向他人出售。因家住普格县的孙某某拒绝帮自己接收该批香烟,周某某于 2020年6月9日亲自到普格收货并准备出售。到达普格后,周某某联系孙某某,要求孙某某为自己提供运输车辆。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周某某无香烟销售许可证而向他人出售香烟的情况下,仍然为周某某联系运输车辆帮助周某某运输香烟。2020年6月10日上午,周某某搭乘孙某某为自己联系的车辆到达普格县德邦物流,收取8件香烟时被普格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和普格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清点,周某某欲收取的8件货物中中华(硬)香烟200条、云烟(软珍品)香烟200条。经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周某某欲销售的400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普格县烟草专卖局核定,400条香烟共计价值146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欲向他人出售烟草制品,孙某某明知周某某无烟草专卖许可仍为其销售香烟的行为提供帮助,为其联系运输车辆,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犯罪活动中系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蝶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均被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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