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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19〕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霍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11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2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多次于夜间在六安市、霍某某境内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多家商铺门外摆放的摇摇车内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19年春某日夜间,周某某、孙某某窜至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盗窃**母婴店门口摇摇车内硬币;

2.2019年3月,周某某、孙某某窜至六安市裕安区**小区附近,盗窃**超市门口摇摇车内硬币;

3.2019年3月,周某某、孙某某窜至六安市**小区,盗窃**超市门口摇摇车内硬币;

4.2019年3月,周某某、孙某某窜至六安市裕安区**小区北,盗窃**超市门口的摇摇机内财物,经查,系游戏币;

5.2019年5月,周某某、孙某某窜至六安市裕安区**山庄,盗窃**超市门口的摇摇车内硬币;

6.2019年7月12日凌晨,周某某、孙某某窜至霍某某**乡**街道,盗窃**中心、**超市、**超市门口的摇摇车内的硬币;

7.2019年3月13日凌晨,周某某窜至霍某某**镇街道盗窃**母婴店、**母婴店门口的摇摇车内硬币;

8.2019年3月,周某某窜至霍某某**街道, 盗窃**母婴店门口的摇摇车内硬币;

9.2019年6月,周某某窜至霍某某**镇街道,盗窃**药房、**母婴店、**超市、**童装店门口的摇摇车内硬币;

10.2019年6月22日夜间,周某某窜至霍某某**镇街道,盗窃**超市、**超市)、**超市、**母婴店门口的摇摇车内硬币;

11.2019年6月28日凌晨,周某某窜至霍某某**乡街道,盗窃**超市门口的摇摇车内硬币;

12.2019年6月28日凌晨,周某某窜至霍某某**乡街道圆盘附近,盗窃**中心、**中心、**中心门口摇摇车内硬币;

13.2019年7月6日夜间,周某某窜至霍某某**镇街道,盗窃**母婴店、**母婴店、**理发店、**百货门口的摇摇车内硬币;

14.2019年7月7日凌晨,周某某窜至霍某某**街道,盗窃**鞋屋、**服装店、**店、**童鞋、**鞋屋、**鞋城门口的摇摇车内硬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还清单等书证;

2.​ 证人周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赵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  露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霍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内含光盘2张,另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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