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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61963********,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5********,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5日、6日、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单独或者结伙,骑行三轮车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工地,趁无人看守之际,多次窃得被害人俞某某堆放在工地的钢材、钢丝绳、焊丝等建材。其中,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四次,销赃得款约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孙某某作案三次,销赃得款约人民币600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俞某某的报案陈述,其提供的被盗钢材、焊丝的照片等证实,其堆放在**工地的建材被盗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监控视频、经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签字确认的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涉嫌多次盗窃的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的经过。

3.案发周边的监控录像证实,2020年9月4日、9月5日、9月6日、9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单独或者结伙,多次骑行三轮车盗窃钢材的事实。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材的价值。

5.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飞

检察官助理:叶铭敏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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