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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案)(公开版)_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刑刑诉〔2019〕214号

被告某甲,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51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一组**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泌阳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463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镇****小区**幢。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对他人以网络贷款走流水等名义骗取至一级账户上的钱款,通过周某甲非法持有的账户名为“史某某”、绑定银行卡号为621785*********0462商户代码为836521*****0025的POS机多次对所骗钱款进行刷卡,并由周某甲通过手机网上银行将POS机所刷出钱款多次转账至账户名为周某乙、账号分别为622848*********6975的农行卡、账号为621700*********0039的建行卡、账号为621799*********5565的邮政储蓄卡上,后被告人周某甲将上述银行卡交由孙某甲,孙某甲经戴帽子、口罩等手段伪装后驾驶自己摩托车到周边地区ATM机多次进行取现,二被告人从中获取非法利益。经审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以此种方式共实施14起诈骗行为,取现金额高达171109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潘某某的账户名为张某甲、工商银行账号621559*********9041一级卡内的1万元转账并取现。

2、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刘某甲的账户名为高某甲的建行账号623094*********7224一级卡内的7500元转账并取现。

3、2018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的账户名为高某乙农行卡号622841*********7072的一级卡内的6300元转账并取现。

4、2018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张某乙的建行账户名为麻某某账号621700*********8925的一级卡内的5000元转账并取现。

5、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的建行账号621700*********6651、工行账号621226*********3462一级卡内14500元转账并取现。

6、2018年4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李某甲的账户名为赵某甲、账号621226*********4300的一级卡内1000元转账并取现。

7、2018年4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许某甲的工行账户名为吴某甲、账号621226*********1173的一级卡内的6000元转账并取现。

8、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刘某乙的账户名为胡某甲的建行账户623668*********8245一级卡内的12000元转账并取现。

9、2018年4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账户名为康某甲的建行账户623668*********9656一级卡内的22809元转账并取现。

10、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曾某甲的账户名为王某甲、工行账号621226*********2585及账户名为黄某乙、工行账号621558********7414的一级卡内6300元转账并取现。

11、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账户名为郑某甲、建行账号623094*********7224一级卡内的5000元转账并取现。

12、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曹某甲的账户名为刘某丙的建行账号为6217002********6651及账户名为张某丙的建行账号为621700********由7467一级卡内的37500元转账并取现。

13、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孙某乙的账户名由某某、农行账号6230521********1977一级卡内的29900元转账并取现。

14、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对骗取被害人李某丙用的账户名高某乙、工行账号为623052*********1977一级卡内的7300元转账并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明知系诈骗而来的钱而为其转账、提现,从中获取分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飞

2019年520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孙某甲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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