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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夏某某盗窃案)_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5月被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乡**行政村***。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1999年4月14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5年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 2020年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周某甲等人,采取拆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到砀山县**项目建筑工地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所有的1636个脚手架扣件用蛇皮袋装好后搬至该工地围墙外绿化带旁边,后被告人周某甲骑电动三轮车搬运脚手架扣件时,被害人黄某某项目售楼部值班的保安发现并报警。砀山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周某甲、夏某某抓获。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脚手架扣件价值人民币89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脚手架扣件等物证;2.书证:砀山县公

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夏某某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7.鉴定意见: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周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的见证下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军桥

检察官助理  袁新尚

                                     

                                    2020年3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夏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量刑建议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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