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公寓北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街**组**号。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5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组。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慕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406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乡**村**队**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 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何某某、慕某某、陈某甲、蔡某某、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上列七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崔某某、苏某某等二十余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一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第二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16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6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7月17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七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19日,张某甲(另案处理)假借**信息科技公司名义,招募张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公司技术即小程序上线、售后工作,招募陈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公司成单后的售后工作,招募李某某(另案处理)为公司财务、招募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何某某、慕某某、陈某甲、蔡某某、钱某某等人为公司话务员和谈判手,冒用腾讯公司等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邀约参与小程序现场会,由张某甲招募的讲师浦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夸大、虚构小程序的功用等手段欺骗现场被害人,再由陈某甲、周某某、夏某某等人进行谈判主攻,劝说现场被害人高价购买小程序,诈骗多名被害人,金额达427100元。
其中,周某某成功邀约5次,成功签单4次,涉案总金额为360500元(计算任职时间: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5月19日);
夏某某成功邀约6次,成功签单6次,涉案总金额300300元(计算任职时间: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5月19日);
何某某成功邀约3次,成功签单1次,涉案总金额427100元(计算任职时间: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5月19日);
慕某某成功邀约3次,成功签单4次,涉案金额253500元(计算任职时间: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5月19日);
陈某甲成功邀约7次,成功签单4次,涉案总金额300300元(计算任职时间: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5月19日);
蔡某某成功邀约2次,成功签单2次,涉案总金额331500元(计算任职时间: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5月19日);
钱某某成功邀约2次,成功签单9次,涉案总金额351000元(计算任职时间:2019年3月30日至2019年5月19日);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周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慕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合同、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林某某、崔某某、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何某某、陈某甲、蔡某某、慕某某、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七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何某某、陈某甲、蔡某某、慕某某、钱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何某某、慕某某、陈某甲、蔡某某、钱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何某某、慕某某、陈某甲、蔡某某、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何某某、慕某某、陈某甲、蔡某某、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斌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慕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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