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6021989********,汉族,中专文化,原南通**铝业有限公司(已注销)法定代表人,住如皋市**街道**社区**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2********,汉族,职高文化,清远市**金属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广东省清远市**区**路**园**座**,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为使自己经营的南通**铝业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吴某某从广州市**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南通**铝业有限公司虚开6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7749496元,共抵扣税款人民币1125994.86元。
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63000元,自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56299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9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国家税务总局如皋市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均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平
检察官助理:李先铸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如皋市**街道**社区**组;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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