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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单位苏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路**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72********,系苏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周某乙,男,1995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5********,汉族,大学文化,系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住常熟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镇**街道)。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苏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镇**村**街**号)。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规定,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财务部门负责人周某乙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并经郑某某的沟通、撮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从宜春市**纺织有限公司、宜春市**纺织有限公司,分三次虚开了共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苏州**服饰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计2796612元,骗取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398666.25元,被告人郑某某三次从中赚取介绍费共计人民币53658.4元。

2020年6月5日,苏州**服饰有限公司已经向税务机关补缴上述税款人民币398666.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20年5月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周某乙、被告单位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

2.证人张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伙同被告人郑某某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周某乙系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伯初

检察官助理:张灵原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乙、郑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证据材料共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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