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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吕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酉阳县,住重庆市酉阳县**路**号。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4日22时许,陈某某通过手机聊天软件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欲购买毒品,刘某某遂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提出购买毒品,周某某同意贩卖给刘某某价值人民币850元的毒品,并安排居住在一起的朋友被告人吕某某将一包净重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重庆市渝北区佰乐街2栋5楼电梯附近。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联系好后,遂联系陈某某,商定将前述毒品以人民币9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并约定陈某某另支付好处费遂通过微信支付了刘某某人民币950元。

次曰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同陈某某一起,前往渝北区佰乐街2栋5楼电梯附近收取毒品,收到毒品后,陈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支付毒资125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及作案手机一部,并另从吕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694克,从周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7.804克。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次日,被告人吕某某、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一部;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198克、被告人吕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94克、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对作案手机及涉案毒品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秦  晴

检察官助理:李  博

2020年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周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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