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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向某甲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曾用名向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街**。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甲酒后前往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新区、佳源广场、佳源小区门口、佳源广场和佳源小区交接路段,无故用指甲剪将停放在路边的26辆汽车损坏。经鉴定,该26辆汽车的损坏价值为人民币49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易某某、金某某、葛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甲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蕾

检察官助理:何赟

(院印)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向某甲现羁押在武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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