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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向某某等人盗窃罪)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出租屋,务工。2014年5 月14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 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8日,剑阁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8 月24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20年10月28日,剑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村**组,现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号附**号**楼,无业。1994年1 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2 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7 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 月24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生于1973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 组,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出租屋,务工。1994 年7 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4 月29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 月24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江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县**镇**街,现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小学**出租屋。务工。2003年工2月 29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 月4 日,因犯盗窃罪,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 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 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 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7年9 月1 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2月10 日,刑满释放;2019年9 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 月24日,经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剑阁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某甲,男,生于1985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镇**村** 组**号,个体经营者。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德阳市放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 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 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7 月2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向某某、江某某、廖某某、肖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张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田某某(已作不起诉处理)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相互电话联系,由周某某盗窃机动三轮摩托车,尹某某负责销赃给被告人廖某某

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邀约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从绵阳市来到剑阁县**乡**村**组,次日凌晨,周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将赵某甲停放在赵某乙住家门口的一辆号牌为川BGS**的红色聖嘉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型号:SJ2****,车架号:LTLHBMZO7K*******,发动机号码:SK60****)。周某某、向某某将盗窃来的正三轮车摩托车骑到德阳市什邡**镇交给被告人尹某某,再由尹某某将三轮摩托车骑到什邡**镇被告人廖某某废旧物资回收门市部旁边公路处,再由廖某某找来当地需要购买二手三轮摩托车的农民田某某,以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田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将销赃款中的44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得赃款2500元左右、向某某分得赃款1900元左右,尹某某、廖某某将剩下的销赃款1200元平分了。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9401元。

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邀约被告人向某某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来到剑阁县**乡**村**组,在次日凌晨,周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将黄某某停放在自家一楼门面房内的一辆无牌号的“钜云”牌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200****,车架号LXKKDM6A3LM******)盗走。周某某将盗窃来的正三轮车摩托车骑到德阳市什邡**镇交给被告人尹某某,再由尹某某将三轮摩托车骑到什邡**镇被告人廖某某废旧物资回收门市部旁边公路处,再由廖某某找来当地需要购买二手三轮摩托车的农民肖某某,以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将销赃款中的44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得赃款2300元、向某某分得赃款2100元,尹某某得赃款600元、廖某某得赃款500元。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9628元。

2020年7月10 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邀约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两轮踏板摩托车来到剑阁县**镇**村**组,在次日凌晨,周某某采用技术开锁方式,将严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院坝内的一辆无牌号的“力帆”牌桔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K154****、车架号LF3HDN4D2KF******)盗走。周某某、江某某将盗窃来的正三轮车摩托车骑到德阳市什邡**镇交给被告人尹某某,再由尹某某将三轮摩托车骑到什邡**镇被告人廖某某废旧物资回收门市部旁边公路处,再由廖某某找来当地需要购买二手三轮摩托车的农民张某某,以5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被告人尹某某将销赃款中的44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得赃款2400元、江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尹某某得赃款600元、廖某某得赃款500元。经剑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轮摩托车价值10790元。

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向某某、江某某、廖某某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他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三轮摩托车,价值29819元;被告人向某某参与盗窃二次三轮摩托车,价值19029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三轮摩托车,价值10790元;被告人廖某某销赃金额为1670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赔偿了失主部分损失,得到失主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向某某、江某某、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向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尹某某、向某某、江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向某某、江某某、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尹某某有期徒刑2年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向某某有期徒刑1年5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江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廖某某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锦普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向某某、江某某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现住德阳市什邡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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