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3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8年11月1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2013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7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8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黔西县**里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8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杨某某酒后来到本市泽国镇牧屿白云山上凉亭处,无故殴打祁某某、张某甲。其中,被告人杨某某、吉某某用拳头殴打祁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持U型锁击打张某甲头部,致祁某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吉某某、杨某某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于当日到牧屿警务区接受调查。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
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潘中路一出租房被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在之后的讯问中才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病历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静
检察官助理:吴佳祺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吉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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