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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叶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路**栋**单元**号,住贵州省瓮安县**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街**号**栋**单元**号,住贵州省瓮安县**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与陈某甲(另案处理)为谋取利益,在明知电信诈骗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帮助电信诈骗人员先后在瓮安县渔河乡、玉山镇、平定营镇、余庆县构皮滩镇安装路由器及卡酷电子设备,并在安装的电子设备中插入电话卡,将插有电话卡的卡酷设备与手机内卡酷APP软件绑定,促使电信诈骗人员通过远程操控,利用卡酷设备内的电话卡拨打电话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帮助电信诈骗人员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9997元,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8493元,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6342元,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8350元,骗取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39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64799元,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3365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57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文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吴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明知电信诈骗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安装诈骗设备,帮助电信诈骗人员骗取人民币18863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均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至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俊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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