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该县**镇**村**社**号。曾因犯抢夺罪,2012年3月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被城西区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6月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9月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6年10月被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8年11月13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罚金1000元,2019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住该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月1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逮捕。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史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大通县桥头镇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曹某某在超市负一层厕所处等候孩子之机,从其外衣口袋内盗得“OPPO”牌RENOZ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遂后,被告人史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掀开大通中心购物广场西侧大门门帘,进入商场之机,从张某某左侧外衣口袋内,盗取华为 NOVA 4手机一部。后被告人史某某将所盗的二部手机倒卖给手机店的妥某某,得赃款1900元后二人分别挥霍。
经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OPPO”牌RENO Z手机价格认定,其二手市场价为1050.00元;“华为”牌 NOVA 4手机二手市场价为983元。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盗取的华为 NOVA 4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鉴定聘请书、鉴定结果告知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妥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大通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证;6.现场勘查、搜查笔录:被盗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7.电子数据:对被告人史某某手机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电子取证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芝春
王红玲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大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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