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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卢某某等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五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花园**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小区**室。因本案于2020年2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住浙江省长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余某某、王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市场急需口罩,便商议倒卖口罩赚取差价,由周某某出资,由卢某某通过微信寻找口罩货源,进购的口罩除周某某直接销售外,一部分交由卢某某妻子被告人王某某销售。后经卢某某推荐,周某某在明知销售口罩的微信上家并非医疗器械经销商,在无法确定口罩来源的情况下,向微信上家“**安防”进购32000只口罩。同时,周某某、王某某分别通过微信向外发布销售医用口罩信息,招徕叶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等下家。

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在对从“**安防”购得的口罩进行分装、打包时,发现该批口罩无生产日期、合格证、生产厂家,且口罩本身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但仍决定将该批口罩出售。周某某将20000只销售给余某某,得款33800元;将4000余只口罩以医用口罩名义销售给叶某某,得款6000余元;将5000余只口罩通过卢某某交给王某某对外销售。余某某又将20000只口罩以医用口罩名义销售给孙某某,得款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5000余只口罩以医用口罩名义对外销售,得款5500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在向微信上家“**安防”进购口罩的同时,又向微信上家“**防护”进购24000只无生产日期、合格证、生产厂家的口罩,并以医用口罩名义将其中20000只销售给叶某某,得款28000元。将其中4000只销售给余某某,得款6000余元。被告人余某某在确认口罩本身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又将该4000只口罩以医用口罩名义销售给方某某,得款72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销售金额79300余元;被告人卢某某涉案销售金额45300余元;被告人余某某涉案销售金额47200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销售金额55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某某、余某某等人处扣押到因质量问题退回的涉案口罩30000余只。

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国家纺织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浙江)检验,涉案口罩的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口罩等物证;

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孙某某、方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余某某、王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医用口罩名义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行业标准的口罩,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潘如新

检察员:陈振华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5727****。

2.移送侦查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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