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9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041983********,汉族,文化程度职高,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幢**室,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逮捕,2020年3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02199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号,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萧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道**路**号**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21985********,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街道**街**栋**号,现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小**栋**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导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路**栋**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1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萧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庄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16日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一案两次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2月3日、4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将被告人庄某某等人一案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急速。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决定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从其上家吴某某(另案处理)、“苏丹”处购入HEETS、Fiit、万宝路品牌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型烟草制品(以下简称烟弹)后,加价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8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烟弹20.9条,价值4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周某某经营数额共计9万余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帮助吴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联系下家,共计销售金额达13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烟弹8.7条,价值1000余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经营数额共计13万余元。
3、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7月,被告人陈某乙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从国外购入烟弹后,加价并通过支付宝、微信等销售给下家刘某甲及散户,销售金额达12万余元。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从上家庄某某、萧某某处购入烟弹后,伙同陈某乙加价并通过支付宝、微信等销售给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许某某(另案处理)、詹某某(另案处理)等下家,由陈某甲负责进货、销售、出货,陈某乙负责打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甲、陈某乙所经营的深圳市华强北远望市场和顺通讯店铺内扣押烟弹16条,价值约56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乙共计销售金额31万余元,经营数额3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共计销售金额29万余元,经营数额30万余元。
4、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从俄罗斯购买烟弹,加价并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吴某某、“帆”、“Vape彩虹”等下家销售电子烟弹,同时通过张某乙(另案处理)、付某某等将电子烟弹带入国内,再通过快递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74万余元。
5、2019年3月到10月,被告人萧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从上家韩某某处购买烟弹,加价并通过微信销售给陈某甲,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6、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以微信销售和当面交易的方式销售烟弹给陈某甲,销售金额达37万余元。
7、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付某某在无烟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担任俄罗斯旅游团领队的身份,通过将烟弹分发给旅行团成员的方式将电子烟弹带入国内,后通过快递发往张某甲指定的地址,共帮助张某甲销售烟弹金额为3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从俄罗斯上家处购入烟弹后加价销售给张某甲,销售金额达5万余元。综上,被告人付某某销售数额共计9万余元。
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乙处扣押的电子烟弹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均为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连某某、曹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萧某某、庄某某、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注册信息及转账记录、搜查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张某甲、萧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萧某某、庄某某、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庄某某之行为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萧某某、付某某之行为属情节严重,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付某某起次要作用,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岸成
(院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庄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陈某乙、萧某某、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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