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25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2月2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又因漏罪被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并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殷延远,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于2010年5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赌博,2018年7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95********,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岳西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殷延远、黄某甲、李某甲、詹某某、马某某、许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至4月29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梅园西路180号旁山上的小树林开设赌场,以麻将“二八杠”的形式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并雇佣被告人殷延远、黄某甲、李某甲“报夹”,雇佣被告人詹某某、马某某、许某某负责打杂、望风。2019年4月29日下午,公安人员在该赌场当场查获殷某甲、刘某乙等参赌人员17人(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资现金人民币49870元。经查明,该赌场开设场次6场以上,每场参赌人数不少于20人,抽头获利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刘某乙、张某甲、汪某某、余某某、柴某某、殷某乙、邓某某、王某某、张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殷延远、黄某甲、李某甲、詹某某、马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李某甲、詹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殷延远、黄某甲、李某甲、詹某某、马某某、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詹某某、马某某、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殷延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均并处罚金16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判处被告人詹某某、马某某、许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均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勤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殷延远、黄某甲、李某甲、詹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575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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