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虹口区**路**号**室,住本市虹口区**路**号**室。2015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 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 8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冯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本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 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 8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号,住本市松江区**小区**栋**室。2017年12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 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 8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户籍在吉林省镇赉县**镇**街**组,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 7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 8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起,同案关系人张某某、洪某某(均另案处理)结伙,租用本市**路**号**室作为办公地点,并使用上海**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团队长、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分别担任业务员、被告人刘某乙担任话务员,按照公司提供的客户名单,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假名、话术单拨打电话的方式欺骗名单上的客户至上述地点签订虚假保险代理合同并支付钱款,后按约定比例分成。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金额为17万元,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金额为6万元,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金额为6万元。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相关保险合同、转账凭证等,证实各名被告人使用假名、话术单拨打电话的方式欺骗上述被害人至**公司签订虚假保险代理合同并支付钱款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李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杜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各名被告人使用假名、话术单拨打电话的方式欺骗被害人至**公司签订虚假保险代理合同并支付钱款的事实。
3.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
5.上海求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各名被告人的犯罪金额。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和各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7.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与前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忆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与张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林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洪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李某某等人合同诈骗案共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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