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78********,汉族,小学文化,原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2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24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年初,颜某某(已判,系贵州豪文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以下简称*甲公司)对织金县中寨镇青山村、后寨乡麻窝村和熊家寨村煤炭储量、煤炭质量进行实地勘查后,决定在该地以农业**为名而实际进行非法采煤牟利。2015年4月29日,颜某某与黎红、罗辉商议后,决定注册成立*甲公司(黎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罗辉任公司监事,颜某某任公司**)。2015年8月,*丙公司**生态农业为名先后与织金县后寨乡人民政府、中寨镇人民政府、织金县农牧局签订了相关招商引资协议,但在未办理征(占)林地审批和采矿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在织金县中寨镇青山村、后寨乡麻窝村和熊家寨村非法采煤销售。2016年1月9日,*丙公司名义与梁某某(另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公司将后寨乡观光项目30﹪的股份转让给梁某某,期间,*丁公司**、执行董事,并于同年2月23日将*甲公司**、执行董事变更为胡某某,刘某某担任公司监事,负责协调公司与当地百姓的土地赔偿等事宜。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代表*甲公司与被告人周某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周某甲负责后寨项目点煤炭的开采与销售,*甲公司按煤炭质量进行提成。2016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29日期间,周某甲的*戊公司在后寨乡麻窝村和熊家寨村非法采煤共计8450.02吨,价值共计2926327.5元人民币,其中块煤1086.93吨(1086.93吨×800元=869544元人民币),粉煤1016.09吨(1016.09吨×150元=152413.5元人民币),混合煤6347.9吨(6347.9×300=1904370元人民币)。经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鉴定:*甲公司在织金县中寨镇青山村非法采矿924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34372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业**合作协议、土地流转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照片、销售协议、煤炭数量汇总登记表、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刑初270号刑事判决书、临时羁押证明等书证;2.贵州省地矿局一一七地质大队司法鉴定所(2017)地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3.证人秦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郭某某、罗某某、梁某某、周某乙、潘某某、程某某、谢某某、颜某某、胡某某、黎某某、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破坏国家环境资源,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私自非法采挖煤矿,其中刘某某非法采矿9374.92吨,矿产品价值共计3270055.5元人民币,周某甲非法采矿8520.92吨,矿产品价值共计2926327.5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强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2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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