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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刘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一刑诉〔2017〕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酒店。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4日被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东省东莞市**镇***派出所辅警,出生地广东省陆河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镇**村**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小吃**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镇**村**,住广东省东莞市**镇**酒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3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号**,住鞍山市铁东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多次从广东省购买大量毒品,通过货物夹带方式邮寄至辽宁省鞍山市贩卖。被告人刘某某接收毒品后负责将毒品拆包、称重、分包,并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多次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交付毒品、收取、转存毒资。2015年12月以来,李某某从周某某处购得1500克毒品后,多次贩卖给万某某等人。

2016年3月,被告人朱某甲为被告人周某某介绍毒品上线,后又介绍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周某某贩运毒品。2016年3月19日,朱某甲、杨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安排,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到广东省汕尾市取回4大袋甲基苯丙胺(冰毒),暂时放在朱某甲妻子服装店内;次日,朱某甲安排杨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东莞市**镇**小区**号楼**室。周某某、朱某甲、杨某某将该4大袋甲基苯丙胺藏入事先准备好的洗衣机滚筒内,杨某某根据周某某提供的地址将洗衣机通过德邦物流邮寄给被告人刘某某。2016年3月24日上午,按照周某某的安排,刘某某取到夹带甲基苯丙胺的洗衣机后,将洗衣机滚筒内的4大袋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周某某租住的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租住房屋北侧卧室衣柜内。

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杨某某于2016年3月24日22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酒店五楼走廊内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0时许,在鞍山市铁西区**路**栋**单元**层**号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卧室床上查获白色晶体1小瓶(检材1)、白色晶体1铁盒(检材2),在床下抽屉内查获白色晶体7小袋(检材3)、红色片剂5袋(检材4);后对周某某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租住处进行搜查,在北侧卧室衣柜内查获白色晶体4大袋(检材5-8)。经鉴定,检材1-8净重分别为3.69克、18.64克、31.66克、58.55克、980.0克、988.3克、980.1克、978.6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4-8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56.5%、66.9%、62.7%、61.4%。

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万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1时3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宾馆**房间被抓获,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小袋(检材1)、红色片剂5粒(检材2),在万某某手中查获白色晶体1小包(检材3);后对李某某位于鞍山市铁东区**路**号租住处进行搜查,在北侧卧室衣柜内查获白色晶体1小袋(检材4)。经鉴定,检材1-4净重分别为4.54克、0.47克、0.54克、10.75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照片、洗衣机、电子秤、自封袋等;

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朱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搜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住处进行搜查的笔录、李某某对周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被告人周某某微信内容截图;

8.技术侦查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丰蕾
代理检察员:  全雪

2016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甲、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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