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未检刑诉〔2020〕Z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1996********,高中文化程度,重庆**发展有限公司教官,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2018年3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31996********,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发展有限公司教官,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镇**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车某某,男,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2001********,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发展有限公司学员,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接受重庆**发展有限公司的安排,驾驶渝DW****商务车到四川省巴中市接新学员李某某入校。三人到达四川省巴中市与李某某父亲李某乙见面后,李某乙签订了入学委托协议书,并带领周某某三人到达家中打开房门后离开。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进入李某某卧室,慌称自己是网监局工作人员,以李某某有一笔网络贷款需要配合调查为由将其带走。李某某不配合,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就上前将李某某控制住,强行带走并将李某某抬上渝DW****车内。当晚23时某某,先由刘某某开车,后换周某某开车,李某某侧身趴在车内过道中间,头部枕在后排座位。为防止李某某反抗挣扎,周某某采用扇其耳光、击打背部及大腿、踩脚背、用腿压住膝盖等方式,刘某某采用击打其背部、用手按在背部、双脚踩其脚背、踢小腿等方式,车某某按照周某某、刘某某的授意,采用按住其头部、扇耳光、击打背部、坐其肩膀等方式,三人将李某某控制在车内。4月10日凌晨3时,周某某驾驶车辆从重庆市铜梁北高速收费站下道后,李某某开始呕吐,随后出现大小便失禁情况。三人驾车将李某某带回训练学校并对其作了心肺复苏,李某某已无任何反应。三人驾车将李某某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抢救,医生查看情况后宣布李某某已经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胃充盈状态下,在狭小空间内长时间被他人控制于俯卧位,呼吸受限及暴力作用致胃内容物返流吸入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另查明,周某某、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车某某向其所在学校有关负责人投案。案发后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得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李某乙等的证言;
3. 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书;
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何 书
检 察 官:戴 静
检察官助理:丁尚凯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被告人车某某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号(电话:15775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认某某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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