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7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60********,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乡**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弄**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1********,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乡**村**坊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县**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范某甲、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0月26日、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周某某、范某甲、刘某某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本区**镇**社区**路、**公路口因摊位摆放问题而与同案关系人范某乙(另处)、范某甲等人产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见自己的母亲与高某某互相拉扯,遂上前拉高某某头发,将高某某拽倒在地;被告人徐某甲(另处)见状,上前打了被告人周某某两拳。与此同时,同案关系人范某乙、范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对打。双方互殴,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一方共有4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范某甲一方共有3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范某甲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一方的家属与被告人范某甲一方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双方各负其责,对相对方给己方造成的伤害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同案关系人范某乙、徐某甲、杨某某、黄某某、高某某、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监控视频,赔偿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周某某、范某甲、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范某甲、刘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甲、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范某甲、刘某某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范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宣告缓刑1年;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宣告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雷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范某甲、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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