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2********,汉族,文盲,务工农民,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4********,汉族,文盲,务工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镇**村**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街**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均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曹某某、高某某等人酒后两两合骑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火星村348号附近的乡村道路时将电瓶车停于道路中间闲聊,适遇被害人杨某某驾车经过,双方因为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四被告人先后上前对被害人杨某某推搡继而殴打并致被害人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杨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酒后因通行问题推搡并殴打被害人杨某某的情况。
2、验伤通知书、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3、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实,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并取得杨某某谅解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到案等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建议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 飞
检察员:韩元梅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人刘某某、高某某、曹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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