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88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0********,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兼第一营业部第一分部部长,安徽省灵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栋**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11982********,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第一分部部长,山东省沂南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路**大楼**小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第一分部部长,安徽省萧县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71********,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第一分部部长,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8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9月30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丁某某系**国际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公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多家公司组成的经营体系的实际控制人。**集团在全国各地设立或收购大量下属公司和代销公司,在未获得国家金融主管部门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公众变相吸收存款。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是丁某某为首的**公司系控制的下属公司之一。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宿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2015年5月份进入上海**宿州分公司,在2015年5月-8月份任上海**宿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并兼任公司第一营业部第一分部长,负责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及第一营业部的业务工作;2015年9月份至案发任上海**宿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第一分部长,负责第一营业部的业务工作。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7月进入上海**宿州分公司,2015年10月至案发任上海**宿州分公司任第二营业部第一分部长,负责第二营业部的业务工作。被告人尹某某2015年8月进入上海**宿州分公司,2015年10月份至案发任上海**宿州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第一分部部长,负责第三营业部的业务工作。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10月份进入上海**宿州分公司,并任上海**宿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第一分部部长,直至案发,负责第四营业部业务工作。
被告人周某某在任上海钰申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兼第一分部分部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国家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依托**集团,采取上街宣传、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推销“e租宝”金融产品,承诺高额利息,保本付息,以线上(公司网络平台直销)和线下(业务员与投资见面洽谈推销)方式,推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e租宝”平台上的融资租赁债券,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签订“e租宝”产品合同,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并将投资款直接打入**集团收取使用。被告人周某某及上述被告人依据个人职务及业绩领取高额工资及提成。经依法查明,截止2015年12月12日,上海**宿州分公司累计发展集资人员577人,累计吸纳资金27701786.74元,累计损失金额26386430.23元。
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自2015年5月-8月担任上海**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兼任第一部分部长期间,上海**宿州分公司共发展集资人员124人,吸纳资金7030138元,损失金额6449344元;2015年9月-12月,张某某(另案处理)担任上海**宿州分公司负责人,周某某任第一部分部长期间,第一分部发展集资人员190人,吸纳资金8485391元,损失金额8350671元,合计:被告人周某某在任职期间共发展人员314人,吸纳资金15515528元,损失金额14800014元。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5年7月-12月担任上海**宿州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第一部分部长期间,累计发展集资人员108人,累计吸纳资金4572409.6元,累计损失金额4068301.3元。
被告人尹某某自2008年8月-12月担任上海**宿州分公司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第一份部长期间,累计发展集资人员94人,累计吸纳资金6712772元,累计损失金额6642065.7元。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5年10月-12月担任上海**宿州分公司第四营业部第一份部长期间,累计发展集资人员38人,累计吸纳资金785904元,累计损失金额733742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李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融资租赁合同、**公司、上海**宿州分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获经过、扣押清单,投资人递交的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刘某某、李某甲作为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参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刘某某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昆仑
代理检察员:姜智兵
2016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尹某某、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大楼**小区,电话1895571****;被告人尹某某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小区,电话1770557****;被告人李某甲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单元**室,电话1330567****。
2.侦查卷肆拾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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