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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冯某某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25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15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绰号“老虎”),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看到被害人洪某某组织4辆货车到诸暨市枫桥镇栎桥村青塘弄水库旁边偷倒渣土,遂用自己的轿车挡住货车出路,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前往。被告人周某某驾车赶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冯某某一起以报警、举报相威胁,向被害人洪某某索要赔偿款2万元,最终,被害人洪某某支付现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将钱款平分后,遂同意被害人洪某某将渣土倾倒后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赃款已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情况说明、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

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魏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88******)、冯某某(联系电话:137******)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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