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俞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居巢区**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同月30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4日,先后三次至本市静安区万荣路777号B140盒马鲜生大宁音乐广场店(以下简称“盒马鲜生店”)购买商品时,通过漏扫描方式将门店商品盗走自用,被盗商品进货价共计人民币696.1元。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在盒马鲜生店被保安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镇派出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盒马鲜生店提供的监控录像、《未买商品清单》、《订单详情》、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的供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二名被告人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同年5月1日、同年6月14日三次盗窃盒马鲜生店商品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所盗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3. 上海盒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静安第二分公司出具的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账单,证实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其谅解。
4.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和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5. 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共同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晓平
检察官助理:吴 迪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俞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方式:俞某某1316262****;周某某1316262****)。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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