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刘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结伙在“火币Pro”APP上实名注册,并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先后在湖南省湘潭县、江苏省无锡市吴江区的宾馆内,将上家转来的资金在该APP上进行USTD虚拟数字货币交易,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至少111 万余元;另又以帮助转账的方式从事资金支付结算至少8万元,共计获利6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被电信诈骗276.5万元中的10万元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银行卡后,8万元被用于USTD虚拟数字货币交易,2万元在银行ATM机上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银行卡等物证;
2.人口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火币Pro交易截图、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六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珏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赵某甲、缪某某、赵某乙、刘某某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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