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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余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住址秀山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17日间,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二人多次驾驶农用车辆到秀山县官庄旅游通道沿线、妙泉镇长冲村盗窃水泥。其中周某某、余某某两人共同盗窃6 次,价值8000余元;周某某单独作案2次,价值1500余元。具体如下:

1.2019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在官庄盐水井旅游通道路旁一工地上,将张某甲的2余吨水泥盗走。

2.2019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在官庄街道柏香村居委会后面的搅拌场内,将赵某某的4余吨水泥盗走。

3.2019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在官庄旅游通道大溪水库附近路旁一工地,将张某乙的2余吨水泥盗走。

4.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在官庄观音村旅游通道路段,分两次将杨某甲家存放在路旁8余吨水泥盗走。

5.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在妙泉镇长冲村下坝组修建水池工地旁的空地上,将该工地存放的2余吨水泥盗走。

6.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官庄川河盖快速公路大田坝隧道,将陈某某存放在隧道内2.5余吨水泥盗走。

7.202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官庄川河盖快速公路大田坝隧道内,将陈某某存放的2余吨水泥盗走。

8.2020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在官庄街道旅游通道大田坝隧道附近,将用于修建旅游通道附近河道所用的5余吨水泥盗走。

2020年3月17日13时,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周某某、余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领条、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甲、杨某甲、陈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杨某乙、李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成林

检察官助理:张育丹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余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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