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桑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3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现住桑某某**镇**租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6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桑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某某,现住桑某某澧源镇大众医院附近租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月13日被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桑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在其位于桑某某大众医院附近共同租住生活的租房内,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2日先后两次容留李某甲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于2019年11月19日容留向某某、李某乙吸食冰毒。周某某、何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向某某、李某乙、尚某某、吴某某、何某乙 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量刑情节证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何某甲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何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何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判处周某某、何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伍孝莉
检察官助理:段 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甲被羁押于桑某某看守所;被告人周
某某被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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