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二部刑诉〔2020〕Z22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巷**号**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社区**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123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社区**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4日,刘某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800元毒资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叫陈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陈某某微信转账800元毒资给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收到毒资后,微信转账550元毒资给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被告人周某某于同日在樟木头镇阳光酒店对面巷口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后被告人马某某同日在樟木头镇龙都花园楼下将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于同日将毒品在樟木头镇振兴街39号门口路段交给刘某某。
2、2020年3月26日,刘某某微信转账600元毒资给陈某某,叫陈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陈某某收到毒资后微信转账580元毒资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给微信号为“昨天、今天、明天”的上家,“微信号为“昨天、今天、明天”的上家把毒品冰毒0.5克用烟盒装着放在樟木头镇百果洞新城街与先威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人何某某带陈某某一起去拿到上述冰毒,被告人何某某从中截留了冰毒0.1克后,将其余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于同日在樟木头镇振兴街39号门口路段将毒品交给刘某某。
3、2020年4月13日,刘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给被告人陈某某,叫陈某某帮忙购买毒品冰毒,陈某某收到毒资后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给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毒资给微信号为“昨天、今天、明天”的上家,“微信号为“昨天、今天、明天”的上家把毒品冰毒1克用烟盒装着放在在樟木头镇西城文化广场停车场处,被告人何某某带陈某某一起去拿到上述冰毒,被告人何某某从中截留了冰毒0.3克后,将其余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以车费为由叫刘某某微信转账1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微信转账100元后,又信转账50元给被告人何某某。后陈某某在樟木头镇振兴街39号门口路段将毒品交给刘某某。
4、2020年4月30日,石某某(另案处理)叫唐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购买冰毒,石某某转账70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将毒资7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叫唐某某过来樟木头镇龙洲百货拿毒品,后公安人员将前来拿冰毒的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缴获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唐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人何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马某某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马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许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证据目录。
4.移送涉案手机5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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