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虹口区**公司**,住本市**路**号**室。1996年7月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3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后于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被告人何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虹口区**医院**,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组**号,住本市**路**号**室。
上述两被告人于2019年12月10日均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经合谋,在本市南京东路463号波司登服饰南京东路店内二楼,选中1件黑色女款羽绒马甲(货号:B90131006,价值人民币299元)后拿在手上一同离开至店内某处,何某某在一旁遮挡掩护,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强磁吸钉器拆除防盗扣,将马甲藏入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
嗣后,两被告人又在店内偷了1件黑色女式长款羽绒服(货号:B90141124,价值人民币1,999元),采用上述同样手法,由周某某拆除防盗扣,何某某将羽绒服穿在身上,两人携赃一同离店。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12月9日晚,在本市**路**号先后抓获两人,当场从其家中查获被窃羽绒服装。另从周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及1件价值人民币199元的黑色女式Q4小香风针织开衫,经查,系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晚19时许,在本市控江路1628号紫荆广场二楼热风专卖店内窃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店内服装被窃的情况。
2.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被扣押。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1张证实,两被告人在波司登服饰南京东路店内实施盗窃的情况。
4.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窃服装的价格。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两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伙同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均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适用《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薇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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