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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付某某贩卖毒品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合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3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合江人,住合江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马街砖厂附近,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候某某。

2、2020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马街子河街,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候某某。

3、2020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随后即指使被告人付某某将毒品送到合江镇马街桥头,交付给张某某并收取张某某的购毒款300元。

4、2020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收取了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购毒款200元和补收其之前的购毒款500元后,在合江县合江镇马街子河街,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候某某。

5、2020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马街子河街处,准备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候某某时,被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18.43克。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税卫平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电话:1774543****;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十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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