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周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3********,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现住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芜湖市镜湖区柳春园小区内寻找打牌的地方,被害人管某某一人坐在一个长椅上,被告人周某遂上前与被害人管某某沟通让出位置,被害人管某某答应但未起身让开,两人发生争执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两次将被害人管某某摔倒在地并压在管某某身上,被害人管某某持小板凳砸向被告人周某头部。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2日,民警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周某带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平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壹册、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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