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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周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阳县******号,住河南省新乡市平原示范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周某从百度贴吧上看到有人发布卖银行卡可以赚钱的信息后,便与对方加为微信好友,该微信好友(微信签名收银行卡四件套)以用于游戏平台和赌博平台充值、下分名义让被告人周某向其出售成套银行卡(每套银行卡包括绑定的手机卡、银行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每套银行卡给被告人周某1700元费用。2020年4月至6月,被告人周某以每套银行卡1000元的价格,让其朋友马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先后为其办理11套银行卡,其本人也办理1套银行卡,被告人周某将该12套银行卡通过快递邮寄给其该微信好友,从中获利9400元。

2020年6月11日11时许,家住上海市**区**路**室的陈某被人以其公司董事长林某某的名义与其加为QQ好友,对方以让被害人陈某联系工商局李主任,核实要向李主任转尾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陈某向对方提供的马某名下的**银行卡(卡号为62****)内转账3万元。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7月15日,马某名下的该张**银行卡内共转入资金1109633元,转出资金1109631.04元。

2020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周某家人向本院退出周某所得赃款9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巧丽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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