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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如、邹某某、张某治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1.被告人周某如,绰号“***”,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江西省宜丰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宜丰县**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0月19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2.被告人邹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及住址为江西省宜丰县**乡**村**号**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1月1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3.被告人张某治,别名“张某辉”,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为江西省宜丰县**乡**村**号,现住江西省宜丰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9年11月12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张某治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以5000元价格购买刘某宝林权所有的宜丰县花桥乡白市村“茶园里”山场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手续和费用由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负责。随后,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将“茶园里”山场上的杉树全部砍伐并出售,获利由二人均分。经鉴定,“茶园里”山场砍伐杉树立木蓄积为18立方米。

2、2016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以4000元价格购买毛某英(刘某道)林权所有的宜丰县花桥乡白市村“庵背后”山场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手续和费用由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负责。随后,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将“庵背后”山场上的杉树全部砍伐并出售,获利由而二人均分。经鉴定,“庵背后”山场砍伐杉树立木蓄积18立方米。

3、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张某治以45000元价格购买两处分别由彭某述、彭某军林权所有的宜丰县花桥乡白市村“狮子形”山场上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手续和费用由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张某治负责。随后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张某治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将“狮子形”山场上的杉树全部砍伐出售,获利由三人均分。经鉴定,“狮子形”山场砍伐杉树立木蓄积9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林权登记申请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4.辨认笔录;5.指认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张某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张某治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同时在本案中:

一、被告人周某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

二、被告人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三、被告人张某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周某如、邹某某、张某治现取保候审在家,周某如联系方式:1357656****;邹某某联系方式:1827903****;张某治联系方式:1597052****. 

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叁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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