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现租住长沙县**街道**期**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和朋友王某某等人在长沙县泉塘安置区三期一烧烤店吃晚饭,期间被告人周某饮用了约3瓶500毫升瓶装“雪花”牌啤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和朋友同去位于长沙县**街道龙华小区的“星聚汇”KTV唱歌。唱歌期间,被告人周某又饮用了约3瓶350毫升小瓶装“青岛”啤酒。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帝豪牌小型轿车搭乘王某某从龙华小区出来行驶至长沙县**路龙华安置区5栋前路段时,因与占道摩的司机发生口角交涉未果,被告人周某将车停在该路段,独自走到长沙县**道旁边的“紫东大酒店”前草坪休息。2时30分许,交警找到被告人周某后,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周某带到长沙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3.4毫克/100毫升。
2020年9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其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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