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74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1****2512,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本科文化,经商,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园******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8年11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和轻案快办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湘A****6小型越野客车从湘潭市出发,行经长潭西线(高速公路)、猴子石大桥、芙蓉路,当日23时许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韭菜园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酒精测试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周某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1.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周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证人赵路的证言;5、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李亚敏
2018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75511****)
2.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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