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人,住临沧市凤庆县**乡**村委**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1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客车由永胜县期纳镇驶往永北镇大厂村委会方向,21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41+455M处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由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依法提取周某某静脉血液,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血。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林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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