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326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7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豫N*****号北京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虞城县营郭镇十字街与S326省道交叉口处,被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周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19.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小型汽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玺
检察官助理:窦翠英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监视居住;2. 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3.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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