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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宁市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俊,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2000********,汉族,高中,无,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村,住茂名市电白区**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广东省普宁市**街道**公寓**号**楼**号**宿舍,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元。

2020年09月05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员工宿舍,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

2020年09月0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员工宿舍,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

2020年09月0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员工宿舍,乘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周某某某属于2020年9月9日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破案经过、现场照片、支付宝转账明细、建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证人肖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X

                                               检察官助理 林X霞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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