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丁,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2251993********,土家族,大专文化,住贵州省铜仁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89********,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90********,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骆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89********,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3********,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90********,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2016年1月13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后于同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94********,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丁、宋某甲、曾某甲、周某甲、骆某甲、雷某甲、卢某某、叶某某、周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月间,被告人周某丁伙同曾某甲、宋某甲、周某甲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众鑫城上城及观洲阳光小区成立微信卖蜂蜜的工作室,各司其职,分工明确。后积极招揽被告人骆某甲、雷某甲、卢某某、叶某某、周某丙等人,把购买来的微信进行包装成微商,通过“小猪导航”软件广加全国各地微商,唆使微商“互推”产品,待微商帮自己在微信朋友圈推出产品后,再由被告人周某甲扮演买家向微商购买一至二瓶蜂蜜来促成第一笔交易,并且给微商少许推广费某某骗取微商的信任,进而通过扩大购买量和定时付款的方某某微商进行垫资来诈骗微商钱财。具体如下:
1.2018年10月12日,工作室昵称“duoduo”的微信号zhouduoduo20171210联系到本市南湖区的被害人王某甲,从其处骗取人民币4725元。
2.2018年10月19日,工作室昵称“duoduo”的微信号zhouduoduo20171210联系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的被害人顾某某,从其处骗取人民币5670元。
3.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曾某甲微信联系到山西省大同市的被害人段某甲,从其处骗取人民币9030元。
4.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丁微信联系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的被害人林翠玉某某,从其处骗取人民币6370元。
5.2018年11月17日,被告人周某丁微信联系到上海市虹口区的被害人王某乙,从其处骗取人民币1200元。
6.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丁微信联系到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的被害人谢利娟某某,从其处骗取人民币6450元。
7.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丁微信联系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的被害人杨某某丽,从其处骗取人民币6000元。
8.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周某丁微信联系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的被害人曾某乙,从其处骗取人民币5700元。
9.2018年11月24日,被告人骆某甲微信联系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的被害人陈某甲梦,从其处骗取人民币1700元。
10.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骆某甲微信联系到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的被害人段某乙,从其处骗取人民币7125元。
11.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骆某甲微信联系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的被害人李某某,从其处骗取人民币9450元。
12.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雷某甲微信联系到广东省东莞市宝安区的被害人温某某,从其处骗取人民币9450元。
13.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雷某甲微信联系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的被害人罗某某,从其处骗取人民币7670元。
14.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微信联系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的被害人吴某某,从其处骗取人民币2500元。
15.2018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微信联系到重庆市大渡口区的被害人伍某某玼,从其处骗取人民币9450元。
16.2018年10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微信联系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的被害人何某某,从其处骗取人民币9250元。
17.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周某丙微信联系到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的被害人雷某乙,从其处骗取人民币6670元。
18.2018年10月,被告人宋某甲微信联系到浙江省嘉善县的被害人陈某乙玉,从其处骗取人民币4500元。
另外,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丁、宋某甲等人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莱茵半岛的一套商品房内,以相同的方式骗取浙江省海盐县的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6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曾某甲、周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截图、交易记录截图、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温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丁、宋某甲、曾某甲、周某甲、骆某甲、雷某甲、卢某某、叶某某、周某丙的某某与辩解;
4.辨认、搜查、手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丁、宋某甲、曾某甲、周某甲、骆某甲、雷某甲、卢某某、叶某某、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丁、宋某甲涉及诈骗金额合计118580元,被告人曾某甲、周某甲涉及诈骗金额合计11291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骆某甲涉及诈骗金额18275元,被告人雷某甲涉及诈骗金额17120元,被告人卢某某涉及诈骗金额11950元,被告人叶某某涉及诈骗金额9250元,被告人周某丙涉及诈骗金额667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某某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宋某甲、周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丁、周某甲、叶某某、卢某某、雷某甲、骆某甲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丁、宋某甲、曾某甲、周某甲有期徒刑4年-4年6个月,并处罚金55000-6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骆某甲有期徒刑9个月-1年1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1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甲有期徒刑8个月-1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6-10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8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丙有期徒刑6-8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娜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丁、宋某甲、曾某甲、周某甲均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骆某甲、雷某甲、卢某某、叶某某、周某丙均取保候审,联系方式分别为185******、187*******98、150****31、150****25、173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某某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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