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周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江津区**镇**村**组,现住芜湖市鸠江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重庆市江津市江津区**镇**村**组。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三日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1月8日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24日、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王某经人介绍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组织宣称每人缴纳69800元钱,两年后可以赚到1040万元,于是被告人周某、王某先后发展家人、同学、战友等多人加入,但后来未达到自己预期的收益,故二人商量通过控制该传销组织老总级别的黄某某,逼迫其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人周某转账,达到挽回损失的目的。二人预谋后,被告人周某先后多次尾随被害人黄某某至其住处,观察行踪。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在网络上购买了一根伸缩棍,4月24日又在芜湖市的几家五金店中分别购买了电棍、帽子、扎带等作案工具。同月25日被告人周某确定了黄某某居住地址以及车辆停靠的位置后,再次与被告人王某通过微信相约作案。
2019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从济南坐火车至芜湖,入住芜湖市鸿江区如家酒店(万达店)。当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通过携带作案工具,头戴鸭舌帽和口罩,伪装守候在芜湖市镜湖区伊顿公馆*号楼地下停车场被害人黄某某车辆停靠处。二人守候近二小时未见被害人黄某某下来,被告人王某遂拨打被害人黄某某电话,谎称是物业工作人员,以需要挪车为由,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停车场,伺机作案。接到被告人王某电话后,被害人黄某某一人步行至地下停车场。被告人周某、王某埋伏在出口两侧,快速上前,被告人王某用电棍电击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周某先用拳头,随后用甩棍多次击打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并欲用扎带捆绑被害人黄某某双手,遭到被害人黄某某剧烈反抗。该二人继续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黄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周某先后逼迫被害人黄某某交出两部手机和奔驰车钥匙,并要求手机解锁,预备转账给自己。被害人黄某某交出手机和车钥匙后拒绝配合解锁手机。此时恰有车辆经过,被害人黄某某呼喊救命,被告人周某、王某见状,遂携带抢来的手机和奔驰车钥匙迅速的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二人将被害人黄某某的车钥匙扔掉,用甩棍把抢来的两部手机全部砸烂,后将两部手机卡取出来扔掉,手机保留了下来。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8638元。
2019年4月28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芜湖市鸠江区如家酒店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当日中午10时15分,被告人周某在被告人王某的配合下,被约到如家酒店门口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王某如实供述其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并在供述中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3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王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系立功,应当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赟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周某、王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补充材料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